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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日本立法经验构建我国ADR纠纷解决体系

借鉴日本立法经验构建我国ADR纠纷解决体系

发布时间:2010/5/18  浏览数: 4992 次  浏览字体:[ ]

   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当事人寻求第三方的介入,通过第三方的调停、斡旋,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化解,其具有非正式化、非法律化、非职业化和民间化等特点。

  日本的ADR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成熟和完善。其存在协调类和裁判两种类型的ADR。与仲裁相比,协调型的ADR应用更加广泛。调停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应用于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如房东和房客间的案件、婚姻案件,而且还在属于现代型纠纷的交通事故案件、环境污染及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要求上取得显著成果。在日本,ADR的重要领域包括:1、法院的民事调停。调停由一个三人委员会主持,该委员会由一名法官做主席,另有一名律师和一个具有普通常识的市民组成。法律规定“解决应通过当事人互相妥协,以实现与情理和事实相符”;2、污染纠纷调解委员会。1970年,日本首相办公室即建立了污染纠纷调解委员会,聘请该领域的专家,通过一些灵活的程序如调停、斡旋、仲裁等处理纠纷。日本与污染有关的绝大部分纠纷是由调停解决的;3、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该中心采用了裁判制度,由律师组成的裁判委员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在进行独立的调查之后给出一个中立的意见,供当事人选择;4、消费者中心和产品责任中心。在消费领域,有两类纠纷解决机构。其一为国民生活中心(国家政府机构)地方消费者中心和作为地方政府机构的救助委员长会,它们解决消费者提交的争议,大部分纠纷涉及小额请求;其二为产品现任中心,负责自理瑕疵产品导致的损害和赔偿。产品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医药、化学建材、汽车、家电、玩具和日常生活用品等;5、律师协议会仲裁中心。1991年,东京第二律师协会创立仲裁中心,之后其他律师协会相继建立了仲裁中心或相似的纠纷解决中心来处理日常纠纷;6、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主要处理与国际商事有关的案件。

  ADR在日本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介入ADR的第三方包括法院、行政机关和民间机构,ADR的程序总体上看具有以合意为基础,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特点。ADR的替代性功能被看作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提供了一个恢复当事人自治的机会。在日本,ADR实现了实体和程序上的高度满意并且有为更多人带来救济的混合优势。

  我国有悠久的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的法律文化结构,我们应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ADR纠纷解决体系。笔者建议,把日本经验本土化,构建三个层面的ADR体系:第一层面建立由法院充当调停者的ADR。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实行调审分离,由一名法官和法院随机抽取的两名人民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通过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其协议与法院判决效力相同。法院调停应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并且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和决定权,可以在庭审前或判决前发动。我国最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此《规定》虽然强化了法院调解,但并未实行调审分离,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弊病并未得到解决,所以仍有必要对其重新定位,把法院调解纳入ADR体系中,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意志;第二层面建立行政机关充当调停者的ADR。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者助救委员会及产品责任中心,负责协调瑕疵产品导致的损害和赔偿;在公安交通部门设立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在环保部门下设污染纠纷调解委员会,并把劳动部门的劳动仲裁纳入此层面;第三层面建立由民间机构充当调停者的ADR。如由律师协会设立民事仲裁中心,处理日常民事纠纷,把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经济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调解、仲裁功能纳入此层面的ADR中。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和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ADR式的“公众公司法”在我国已具备培植的土壤。笔者认为,应以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机制为基础,鼓励建立地方性的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普及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仲裁制度,扩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彻底改造现行法院调解模式,通过立法明确ADR的运作程序和法律效果,并逐步将诉讼程序与ADR程序协调起来,形成多网络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规定凡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机构和民间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或双方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受理后只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如果协议存在瑕疵,法院宣告此协议无效,可以对此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不存在瑕疵,法院应驳回起诉。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如果义务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的,权利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约方还应赔偿因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后,利益和价值标准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提出了挑战。我国目前大部分民事纠纷主要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国的司法资源却相对稀缺,笔者认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ADR体系,能够达到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最终能够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效益最大化。 

作者 : 李冬梅    来源 : 法学评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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