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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宿迁仲裁律师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宿迁仲裁律师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938 次  浏览字体:[ ]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颁布日期】1978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78年01月01日

【正  文】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修订生效)

〔对将来争议仲裁的建议条款〕

凡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由此引起的违约、解约或合同无效的事件,应按照本协议订立日有效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庭应按友谊仲裁或公平与善良的原则裁决。〔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

如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当事人双方要求将现有的由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他们可与该商事仲裁委员会协商,以适当的文书形式将争议提交仲裁。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合同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照《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争议应按本规则解决,但当事人双方有书面的其他约定时不在此限。

(二)仲裁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此法律规定。

第二条 〔通知,期间的计算〕

(一)为了实施本规则,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和建议),如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已送交其经常住所、营业地点或通讯处,或者经适当调查而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后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点,则认为已经收到。通知如按上述规定送交时,应认为已在送交日期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此期间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通告或建议之次日起算。如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住址或营业地点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间应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之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条 〔仲裁的通知〕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送交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仲裁程序应被认为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的一天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3、援引的仲裁条款或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

4、争议所由发生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的证明;

5、请求的种类,如涉及金额时,则指出其数额;

6、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7、如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事先未有约定时,应就此人数(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也可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议任命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独任仲裁员;

2、按第七条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3、第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书。

第四条 〔代理和辅助〕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这些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通知中应指明该项选任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辅助性质。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未曾商定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任命(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六条

(一)如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建议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独任仲裁员。

(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应尽可能迅速任命独任仲裁员。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自己的判断认为不宜适用提名征询办法外,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1、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将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一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选择次序对其余人的姓名编号以后,将名单送回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3、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从送回的名单上已被同意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选择次序任命独任仲裁员;

4、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此程序作出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在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也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

(一)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充当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另一方当事人尚未将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第一方得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第二名仲裁员。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日内,两名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未能达成协议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按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该组织送交仲裁通知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以及不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各一份。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得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二)当一人或数人被提名为仲裁员人选时,应指明其全名、住址、国籍以及其资历的说明。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选任仲裁员的人,如因某种情况使因其任仲裁员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时,应对此加以澄清。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也应将此情况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但如当事人双方已经知悉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如因某种情况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正当怀疑时,得对其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悉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准备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经通知提出异议的一方后十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举的情况已为该当事人知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

(二)提出的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对异议表示同意。仲裁员也可在被提出异议后辞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是有理由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完全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来任命代替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时,亦应如此。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未辞职,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择替换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人的程序任命或选择一名替换的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员不能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履行其任务时,应适用前几条中关于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

如果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都应重复进行。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这些听证得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予以重复进行。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通则〕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依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平等待遇,并应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庭即应听取证人包括鉴定证人的证词或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另一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应在何地举行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双方所商定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得在考虑仲裁的情况以后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使他们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制作。

第十七条 〔语言〕

(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在被任命后立刻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这一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任何其他书状。如果举行口头听证,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语言。

(二)凡附在申诉书或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其他语言者,仲裁庭得命令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文。

第十八条 〔申诉书〕

(一)除申诉书已包含在仲裁通知内以外,申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申诉写成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未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应一并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各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申诉的事实根据;

3、争端所在;

4、要求的救济方法或补偿。

申诉人得在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被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答辩写成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第二至第四各点(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答复。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附入答辩所依据的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者当仲裁庭确认其迟延为合理的情况时,可在仲裁程序的以后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之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诉或答辩的变更〕

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另一方的不利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改是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一)仲裁庭有权对于就该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

(四)仲裁庭一般地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加以裁判。

第二十二条 〔其他书状〕

仲裁庭应决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应该要求当事人提出哪些书状,或者他们可以提出哪些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期限〕

仲裁庭所规定的送达各种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应不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如认为有理由延期时得延长此期限。

证据和听证(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其准备提出以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中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文件概要和其他证据。

(三)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文件、物证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在适当时间以前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

(二)如需询问证人时,当事人各方应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其打算提出的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证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如果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为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

(四)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听证应秘密举行。仲裁庭在证人提供证词时,可以要求某一证人或数个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五)证人证词也可以由证人签名的书面形式提出。

(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得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包括保管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诸如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损坏的货物。

(二)上项临时性措施应以临时裁决确定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提出请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对仲裁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

(一)仲裁庭得指定一名或数名鉴定人对应由该庭决定的专门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鉴定委托书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双方应向鉴定人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鉴定人可以要求提出的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要求提出的资料或货物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仲裁庭裁决。

(三)仲裁庭在收到鉴定人报告以后,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双方,使他们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检查鉴定人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鉴定人在交出报告以后,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得举行听证会以便当事人双方出席并向鉴定人提问。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在听证会上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对争议问题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迟误〕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申诉书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答辩书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当事人一方,经按本规则规定及时通知后,如无充分理由不出庭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经正式要求提出书面证据,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得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结束〕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或有证人需要询问,或有建议提出。如无上述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任何时间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对于适用规则的弃权〕

当事人一方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要求未被遵守,而未立即表示异议,仍进行仲裁时,认为是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节 裁 决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对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后,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之。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一)除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也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对裁决不得不服,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已同意毋需说明理由者除外。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记明制作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未能签名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未能签名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才能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如果裁决制作地国家的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裁决由仲裁庭存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友谊仲裁〕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曾指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授权给仲裁庭时并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按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三)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和解和其他的终止原因〕

(一)当事人双方如在裁决作成以前就争议达成一项和解,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经当事人双方请求并为仲裁庭接受时,也可以用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作成和解记录。仲裁庭对这种裁决毋需说明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其拟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双方当事人。除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制作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可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对裁决作出书面解释。解释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更正〕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可要求仲裁庭对计算上的错误,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加以更正。仲裁庭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也可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上述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补充裁决〕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申请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补充裁决的申请有理由,并认为其遗漏部分可以不必再举行听证或调查证据而加以纠正,应在收到申请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制作补充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所谓“费用”只包括以下各项:

1、就每一仲裁员分别计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的仲裁费;

2、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3、仲裁庭要求支付的鉴定费和其他辅助费用;

4、经仲裁庭批准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5、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以在仲裁进行中提出者为限,并且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6、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管理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物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确定仲裁费金额。

(二)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时候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提供说明书,说明由其指派的仲裁员在仲裁国际案件中通常遵循的收费依据。仲裁庭在确定其仲裁费时,应在它认为适合于案情的范围内注意到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这种资料。

(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制订管理费和其他服务费以及退款的费用表。该费用表应以仲裁开始时有效者为准。

(四)管理费应由申诉人预付。

第四十条

(一)除第二款规定者外,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斟酌案件情况后认为以分摊为合理时,可决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摊仲裁费用。

(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斟酌案件情况后,得自由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如认为以分摊为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摊此费用。

(三)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双方和解作出裁决时,应在命令或裁决中确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里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裁决解释、更改或补充时,不得再行收费。

第四十一条 〔费用保证金〕

(一)仲裁庭在成立时,得要求当事人各方就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和三项所提及的各项费用预先交纳同等数量的保证金。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双方追加保证金。

(三)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应在与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保证金或补充保证金的数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保证金和补充保证金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意见。

(四)当事人在收到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如数交纳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使其任何一方如数交纳;如仍不交纳,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出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将结余款项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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