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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788 次  浏览字体:[ ]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文 件 号】交水发(1996)834号

【颁布部门】伦敦

【颁布日期】1996年07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07月17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 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 二 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 三 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 五 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 六 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 七 条 税 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 八 条 结 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 九 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 十 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 十一 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 十二 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 十三 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 十四 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五 条 协 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 十六 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 十七 条 修 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 十八 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洪善祥(签字) 戈琛勋爵(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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