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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0/6/4  浏览数: 2719 次  浏览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广州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名称。

 

(三)本会在广东东莞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中山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本会分会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分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但关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

 

(四)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广州市(东莞、中山)仲裁委员会、广州(东莞、中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把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书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住所及有效的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备具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生产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5日内将其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九)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三)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

 

(四)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本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分会会长同意,也可以在本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第(一)款中7日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

 

(三)反请求适用(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2、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3、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4、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三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员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并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并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20万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二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日期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第七章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翻译。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送达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二)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六)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八)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本条第(八)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十)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及受送达人是法人的案件。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会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收费及退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六)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五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 起施行,本规则公布实施前本会及其分会受理而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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